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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郝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杨志刚。被告郝建华。原告杨志刚与被告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郝建华以修路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短期内归还,利息5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现请求: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现同意归还本金50000元及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郝建华因故向原告杨志刚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4年年底归清。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杨志刚现金50000元。郝建华2014、9、3”。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刚与被告郝建华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志刚依约向被告郝建华提供了借款,被告郝建华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郝建华虽同意支付,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建华归还原告杨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以上共计6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郝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