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斯洪军与王忠跃、赵跃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洪军,王忠跃,赵跃芳,何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45号原告:斯洪军。被告:王忠跃。被告:赵跃芳。被告:何海亮。原告斯洪军诉被告王忠跃、赵跃芳、何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忠跃、赵跃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何海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忠跃、赵跃芳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杨塘下8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在权利价值42.4万元范围内予以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洪军、被告何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跃、赵跃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忠跃、赵跃芳因承包工程所需,经被告何海亮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包括催讨、诉讼、律师等费用)。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王忠跃在借条中手书加注:“现有东阳市横店荆溪社区杨塘下居民小区,住宅房产抵押作为借款抵押,独用面积135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月付清。”被告何海亮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自愿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期为到期之日起贰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上述借款40万元。被告王忠跃、赵跃芳将其拥有的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23××03号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后,被告王忠跃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未再还款。被告赵跃芳、何海亮也未还款。2015年7月6日,被告王忠跃、赵跃芳在《东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称被告王忠跃、赵跃芳遗失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23××03号房产证,并声明作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跃、赵跃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洪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海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忠跃、赵跃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王忠跃、赵跃芳负担,被告何海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