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志超诉张兰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超,张兰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徐志超,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毕林嘉,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超与被告张兰君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超及委托代理人毕林嘉,被告张兰君及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使用原告所有的项链、洗衣机等物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按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恋人关系,曾同居三年,原告给被告钱物系赠与,被告将原告所赠与的钱物与自己的收入一并用作共同生活费用支出。原告所称欠据,系原告在酒后用刀胁迫杀掉被告全家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也无中止、中断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恋人关系,同居期间被告占用原告款项8万元,被告承诺返还原告,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款项,承诺偿还而未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欠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核对证据确认,原告在2014年上半年,已经向被告索要,并于同年9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超8万元;二、被告张兰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超自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占款利息35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鑫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