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正藕与谢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谢正藕,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芳平,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正藕与被告谢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藕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藕诉称:原被告本是熟人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紧缺,于是向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6月29日、8月23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且均出具借条。协商的还款日期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仅支付小部分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找不到其人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芳平出具的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芳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正藕与被告谢芳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6月29日、8月23日,被告谢芳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谢正藕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后,被告出具了4份书面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芳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借款已逾2年,原告催收未果才诉至本院,被告理应予以偿还。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谢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正藕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谢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付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