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牟庆军与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牟墩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庆军,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牟墩鹏,梁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牟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蓝天国贸中心大厦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牟墩鹏,该公司经理。被告:牟墩鹏,居民。被告:梁启芳,居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庆军与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牟墩鹏、梁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庆军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军,被告国阳公司、牟墩鹏、梁启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庆军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国阳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定借款本息合计2792600元并约定了履行方式、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牟墩鹏、梁启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国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26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牟墩鹏、梁启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国阳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借款当时并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分2次偿还原告20万元,且还款承诺书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合理确定债务数额后调解处理。被告牟墩鹏辩称,被告国阳公司尚有巨额债权未能实现致目前无力偿还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其他同被告国阳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启芳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牟墩鹏系朋友关系,被告牟墩鹏、梁启芳系被告国阳公司股东。2012年3月8日,被告国阳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国阳公司经原告索要偿还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国阳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国阳公司欠牟庆军借款本金壹佰玖拾万元整,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4月8日共计25个月,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小写2792600.00),就还款事宜承诺如下:一、自2014年5月起,每月28日前还款25万元,直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如资金许可,可一次性偿还完毕;二、如承诺人不按约定还款,应按约定还款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三、如承诺人不按约定还款,牟庆军可随时诉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四、以上借款系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牟墩鹏同意以公司家庭全部财产偿还债务;五、承诺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全部由承诺人和担保人承担;六、担保人在全部债务范围内包括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国阳公司及被告牟墩鹏、梁启芳分别在承诺书标注的承诺人处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被告国阳公司、牟墩鹏主张该承诺书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牟墩鹏另主张于2014年6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10万元,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银行卡业务回单1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质证并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梁启芳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另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3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并提交与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担保费发票1张及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述各项支出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为由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国阳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方式,被告国阳公司与被告牟墩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遭受原告胁迫、被告梁启芳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对各自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针对之前借贷关系的另行约定,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牟墩鹏于2014年6月4日履行的10万元债务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国阳公司虽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国阳公司承担,但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综合考量被告国阳公司对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及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性,并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国阳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为8万元;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牟墩鹏、梁启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责任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牟墩鹏、梁启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庆军借款26926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以26926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庆军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三、被告牟墩鹏、梁启芳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数额及相应的诉讼费负担范围内向原告牟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牟墩鹏、梁启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牟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牟墩鹏、梁启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0元,原告牟庆军负担1043元,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牟墩鹏、梁启芳负担28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牟墩鹏、梁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由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