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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与梁伯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梁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委托代理人:余少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伯华,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佳、被告梁伯华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500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5000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5000元×7个月)、经济补偿金20000(5000元×4个月,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共计150087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8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9.04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290.8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5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8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9.0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9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作情况: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6.工资情况:被告是计件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7.工伤情况:2013年8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安排下送货到清远市常发氧化厂,到达后卸货工作过程中被硝酸淋到身上,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躯干、双上肢浓硝酸灼伤17%TBSAⅢ°;2、左眼浓硝酸灼伤:上脸乱捷,角膜溃疡,角膜云翳;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2015年3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该次受伤为工伤。8.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4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43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没有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3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对该仲裁裁决第三项“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提起诉讼。(2)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支10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支5000元。(3)账号为80×××81的账户通过网银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4500元、10月29日转账4500元、11月30日转账4000元、2013年1月4日转账3000元、1月30日转账8000元、6月11日转账3800元、6月27日转账4000元、7月27日转账4500元、11月4日转账105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3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请假条;4.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确认被告有签请假条,但是原告要求全部人都需要签,被告于正月初十即2013年2月19日就回到原告处上班;对证据4,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支15000元,以现金支付的,但是其中包含了被告2013年8月的工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43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账户明细查询;5.(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是从2013年4月才有工资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4日,并没有认定中途有间隔。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原告则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重新入职原告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曾因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73号,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根据生效的上述民事法律文书,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4日。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签名的请假条拟证明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回到原告处上班,视为被告已自动离职,但该请假条只能说明被告有向原告请假,并不能证明被告于假期后何时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不能举证推翻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重新入职原告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4日。2.关于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问题。(1)关于被告2012年9月的工资问题。被告认为2012年9月26日发放的4500元是2012年9月的工资,以此类推,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10500元是2013年6月和7月工资,2013年8月的工资包含在借支款中。原告则认为2012年10月29日发放的4500元才是被告2012年9月的工资,以此类推,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10500元是被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当月工资于下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故被告2012年9月的工资应于2012年10月底发放,再者被告是计件工资,被告认为2012年9月26日发放的是当月的工资,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9日发放的4500元是被告2012年9月的工资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问题。被告认为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8000元是2013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则认为是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1)点的分析,被告2012年9月的工资是2012年10月29日发放的4500元,则10月工资是11月30日发放的4000元,11月工资是2013年1月4日发放的3000元。根据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均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而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8000元明显高出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一倍左右,被告确认原告公司于2013年2月初放春节假期且被告收取了工资才离开,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8000元是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2013年6、7、8月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10500元是2013年6月和7月工资,2013年8月的工资包含在借支款中。原告则认为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10500元是被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借支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21日和3月20日,且明确注明为“借支现金”,并未注明包含工资,如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发放其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不可能于2014年1月、3月在只写了借支款的收据上签名却没有向原告主张工资,故被告主张2013年8月份的工资包含在借支款中,不符合情理;被告是计件工资,庭审中被告陈述不清楚2013年8月份工资数额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2013年11月4日转账的10500元,明显高出2013年6、7月转账数额的1.5倍左右,且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受伤后就没有再在原告处上班,该月工资相对较少,故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10500元应为2013年6月、7月以及8月的工资。(4)关于被告2013年2月至5月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没有按时回公司上班,而是于2013年3月底才回原告公司上班,故被告2013年2月、3月的工资均为0元。被告则主张2月工资为0元,2013年6月11日发放的3800元是2013年3月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员工的考勤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2013年春节放假后回原告处上班的具体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均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而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是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是2013年6月、7月及8月的工资,故2013年7月27日发放的4500元应是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6月27日发放的4000元应是2013年4月的工资,2013年6月11日发放的3800元应是2013年3月的工资,2013年2月没有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为0元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2012年9月工资为4500元、10月工资为4000元,11月工资为3000元、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合共8000元、2013年2月没有工资、3月工资为3800元、4月工资为4000元、5月工资为4500元、6月、7月以及8月合共10500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平均计算。根据上述第2点认定的工资数额,因被告2013年2月没有工资,故计算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应将2013年2月计算入内,经核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45.45元[(4500元+4000元+3000元+8000元+3800元+4000元+4500元+10500元)÷11个月]。因被告受工伤,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8.15元(3845.45元×7个月-借支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09.05元(3845.4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0.9元(3845.45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63.6元(3845.45元×8个月)。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均不予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又主张解除原因是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未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以原告最初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以原告申请仲裁时第一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准。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第1点的分析,双方于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满3年6个月不满4年,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到原告处上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45.45元,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381.8元(3845.45元×4个月)。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因被告没有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3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也没有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被告。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8.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0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63.6元予被告梁伯华。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81.8元予被告梁伯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泰鸿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被告梁伯华。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