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31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以来,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谎称其手上有福晟钱隆御景的房子,每平方米能比市场价格便宜7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至1000元,使张某某、姚某某等人信以为真,后被告人方某某伪造了福建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章,与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某20000元,多次骗取姚某某136000元。立案后,被告人方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归还姚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建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收条等书证,证人林某某、傅某某证言,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陈述及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5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且立案后已退还被害人姚某某50000元,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八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方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原审判决中已充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5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且立案后已退还被害人姚某某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审 判 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