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何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何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73号。法定代表人周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丹,女,1978年4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桃花苑*栋****号。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鸿飞、被告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周子晶在原告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小区二期5幢1202号的房屋,成交价为51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签订了《协力房地产介绍成交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为1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居间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告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居间服务费10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丹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房屋已购买,但原告没有按口头承诺作出服务及存在欺诈、服务不到位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周子晶在原告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小区二期5幢1202号的房屋,价款为51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协力房地产介绍成交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为10200元,后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并更名至其名下,被告未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为10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力房地产介绍成交中介服务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介绍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小区二期5幢1202号的房屋,并更名至其名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200元。被告何丹提出原告没有按口头承诺作出服务及存在欺诈、服务不到位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此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0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何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