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敬成与赵海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成,赵海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刘敬成。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洲。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董村商业街4号楼。负责人崔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成与被告赵海洲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浩东、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成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廊坊市永丰道北、新华路东新华广场1#-302室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负责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日,原告将30万元购房款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廊坊市永丰道北、新华路东新华广场1#-3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及契税。被告赵海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述称,被告赵海洲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以廊坊市永丰道北、新华路东新华广场1#-302室房屋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4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还清之前,不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海洲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廊坊市永丰道北、新华路东新华广场1#-302室房屋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44万元,并于同日在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刘敬成与被告赵海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200501902(赵海洲名下的位于廊坊市永丰道北、新华路东新华广场1#-302室)的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在2014年10月25日付30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12月31日交房时付清尾款2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万元购房款给付被告,并于2014年1月实际占有该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应在抵押权涤除后方能实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过户费及契税的请求,因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洲于廊坊市永丰道北、新华路东新华广场1#-302室房屋涤除抵押权后三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刘敬成名下。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宝银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