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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古凯辉与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凯辉,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梁连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古凯辉,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马华春,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1日,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青塘镇赤水村。法定代表人张鲁滨,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天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琪,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欧阳天云,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梁连庆,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402号(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旭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财保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力,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凯辉、被告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连庆、赣州财保公司、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凯辉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被告马华春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48公里+20米(于都县黄麟乡罗西村路段),在超越同向梁庆连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古凯辉驾驶的闽C×××××重型自卸货车(车载杨瑞平、杨占庆、刘文淦、杨林、张马连)相撞,碰撞后闽C×××××车驾驶室分离脱落,被告梁庆连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但仍与脱落的闽C×××××车驾驶室和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连续碰撞,事故造成张马连、刘文淦、杨林当场死亡,杨瑞平、杨占庆、古凯辉、马华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马华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古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连庆、刘文淦、杨林、张马连、杨瑞平、杨占庆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古凯辉驾驶的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泉州兴发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古凯辉,事故发生已经导致该车完全报废,处于停止运营状态,该车在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每座);被告梁连庆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宁都远盛物流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赣州人民财保公司、张家港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古凯辉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638.99元。被告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停运损失的证据,停运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被告梁连庆、赣州财保公司、瑞金太平洋财保公司、张家港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40分许,马华春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48公里+20米(于都县黄麟乡罗西村)路段,在超越同向梁庆连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古凯辉驾驶的闽C×××××重型自卸货车(车载杨瑞平、杨占庆、刘文淦、杨林、张马连)相撞,碰撞后闽C×××××车驾驶室分离脱落,梁庆连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但仍与脱落的闽C×××××车驾驶室和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连续碰撞,造成刘文淦、杨林、张马连当场死亡,杨瑞平、杨占庆、古凯辉、马华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马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古凯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庆连及乘车人刘文淦、杨林、张马连、杨瑞平、杨占庆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华春与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泉州兴发物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古凯辉,与泉州兴发物流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1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水春,实际车主为梁连庆(2014年5月梁连庆从王水春处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该车在被告瑞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古凯辉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途中用去门诊及救护车费245.99元,经诊断1、脑震荡、2、右肺中叶肺挫裂伤、3、额部多处皮肤裂伤、4、右侧第2、肋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27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周、2、定期复查头颅及双肺CT、口腔淤血消肿药物、3、不适随诊。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CT检查费2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付自己的车辆施救费5200元。另查明,原告古凯辉系农业家庭户口,个体运输户,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数据,在岗职工服务性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17.11元、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6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梁连庆驾驶证、行驶证、古凯辉驾驶证、行驶证、马华春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出院记录、收据、预交金暂收款凭证、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马华春负主要责任,原告古凯辉负次要责任,被告梁连庆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赣州财保公司和被告瑞金太平洋财保公司(无责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华春赔偿70%,原告承担30%,被告马华春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自己承担部分,由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从事个体运输,其主张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其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回。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古凯辉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727.99元(依发票)、误工费3571.04[(住院8天+医嘱出院休息14天)×162.32元/天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护理费936.88元(住院8天×117.1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35.91元。由被告赣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00元、伤残项下1800元、财损项下1000元,为其他死伤者预留部分),由被告瑞金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险)赔偿3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元、伤残项下100元、财损项下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3635.91元,由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9545.14元,由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赔偿30%即人民币4090.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古凯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1693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45.1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赔偿409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5元,由被告马华春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