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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龙清、唐妍文与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清,唐妍文,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唐龙清。原告唐妍文。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唐妍文之父),住同原告唐妍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铜。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唐龙清、唐妍文诉被告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6日,两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两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南方国际大厦22层E、F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共计5年一个月;免租期一个月,第一、二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9,852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逾期支付达30日以上,原告代理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当期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房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第二期房租,但被告到期未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仍分文未付。2015年1月12日两原告委托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限被告于本周内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收到公函后仍置之不理,既不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也不缴纳房租,物业公司无奈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发函告知解除合同事宜,但被告仍不予答复。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2、被告立即立即将上述合同涉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租金59,55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59,556元;4、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5、被告支付物业费15,664元、电费1,50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案外人上海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提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龙清、唐妍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