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慧纳电子有限公司、叶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慧纳电子有限公司,叶忠华,朱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东莞市银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6259375-X。法定代表人洪海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颖,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慧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忠华。被告叶忠华,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池江镇杨柳村腊树下,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409012114。被告朱红英,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502102042。原告东莞市银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亮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慧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潮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红招、利见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银亮公司申请追加叶忠华、朱红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叶忠华、朱红英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海水及委托代理人李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亮公司诉称:原告银亮公司与被告慧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被告慧纳公司向原告银亮公司采购电子元器件等产品,双方约定的���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慧纳公司多次向原告银亮公司采购电子元器件等产品,在收到被告慧纳公司的采购通知后,原告银亮公司按被告慧纳公司的要求备货,并按约定向被告慧纳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银亮公司向被告慧纳公司交付了货值246897.71元的货物。被告慧纳公司收到原告银亮公司的货物后,没有向原告银亮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银亮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慧纳公司只向原告银亮公司支付了784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68497.71元没有支付。后原告银亮公司多次追讨,被告慧纳公司均拒不支付。被告叶忠华、朱红英为被告慧纳公司的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忠华、朱红英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投资设立了被告慧纳公司,被告慧纳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叶忠华、朱红英的家庭财产混同。且被告叶忠华、朱红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银亮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叶忠华、朱红英应当对被告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银亮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慧纳公司向原告银亮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6849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11.9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611.9元),以上共计178109.61元:二、被告叶忠华、朱红英对被告慧纳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慧纳公司、叶忠华、朱红英承担。原告银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度验资报告作为证据。被告慧纳公司、叶忠华、朱红英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纳公司系于2011年11月1日在东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叶忠华、朱红英。被告叶忠华、朱红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银亮公司与被告慧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慧纳公司通过QQ或者电话方式等向原告银亮公司订购LED发光二极管,原告银亮公司分多次送货给被告慧纳公司,由被告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忠华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货款共计246897.71元。原告银亮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慧纳公司。被告慧纳公司支付了货款78400元给原告银亮公司,剩余货款168497.71元没有支付。原告银亮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银亮公司主张被告叶忠华、朱红英以夫妻共有财产设立公司,被告慧纳公司属于夫妻公司,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叶忠华、朱红英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银亮公司提供了2011年度验资报告予以证明。验资报告显示,被告叶忠华、朱红英分别出资50000元成立被告慧纳公司,被告叶忠华、朱红英各占50%的股份。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度验资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慧纳公司应否向原告银亮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货款168497.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被告叶忠华、朱红英应否对被告慧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慧纳公司、叶忠华、朱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关诉讼权利,被告慧纳公司、叶忠华、朱红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银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且有被告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忠华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银亮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且能够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银亮公司与被告慧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银亮公司送了价值246897.71元的货物给被告慧纳公司的事实。被告慧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银亮公司自认被告慧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84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慧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8400元、尚欠原告银亮公司货款168497.71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慧纳公司应向原告银亮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银亮公司要求被告慧纳公司支付货款168497.71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纳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银亮公司要求以货款16849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是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银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叶忠华、朱红英承担责任,但被告慧纳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银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银亮公司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叶忠华、朱红英的财产与被告慧纳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等其他否定公司人格的证据。故原告银亮公司要求被告叶忠华、朱红英对被告慧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慧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497.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849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5082元,由被告东莞市慧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