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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池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许,在简阳市平武镇柴市下街“怡心佳苑”售楼部外,被告人周某的母亲赵某某因琐事与该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候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周某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池某一起来到该售楼部找到候某某,并对候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候某某胸部损伤致胸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2015年5月24日、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池某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候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并取得了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池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池某因琐事对候某某实施殴打,致候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某、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候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周某、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叔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