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27日在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年××月××日生一子张某3,随着子女的成长,家庭开支愈来愈大,被告不思进取,不考虑如何挣钱养活,而是以满足自己挥霍为目的,赌博、喝酒成了被告的日常生活,2015年春节后被告以赌博为生,经常在宾馆一赌就是数日,对子女、妻子生活不屑一顾。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张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1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年××月××日生一子张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满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