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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祝河川与魏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祝河川,学生。监护人冯美的,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南和县闫里乡东南张村***号,身份证号:1322281949********。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魏新江,农民。原告祝河川诉被告魏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魏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和阳大街向西行走至天和家园西侧时,被告快速骑着电动自行车和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和县北关医院救治,原告就受伤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把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损害是自己造成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69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许,原告祝河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和家园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魏新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河川受伤,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祝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新江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和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044.5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69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事实无法查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275201500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新江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故双方皆为非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过错,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