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白龙龙、刘俊清与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龙,刘俊清,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白龙龙,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丰镇市。原告刘俊清(又名刘俊青),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腾飞,总经理。原告白龙龙、刘俊清诉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龙、刘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龙、刘俊清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白龙龙、刘俊清承包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凉城县蛮汉镇生态园区的办公楼建设工程重包工程项目,并在凉城县蛮汉镇东沟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先垫付,完成主体工程后建设方付施工方50%的工程款。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再付施工方45%的工程款,待工程保质期过后,扣除的5%质保金全部返还。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全面展开,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将主体工程全部建设完成。被告于2013年8月下旬给付原告38万元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欠款协议》一份,明确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772875.5元及保证金拒不给付。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欠款协议》及《预(决)算书》为证。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致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更为重要的是,该工程款有60万元农民工工资包含其中,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72875.5元;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债务利息,按法定利息计算,起息日为2013年8月2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白龙龙、刘俊清与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二原告承包被告接待中心的重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内蒙古凉城县蛮汉镇生态园开发区,施工面积为接待中心建筑总面积1000㎡,合同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施工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按合同付50%的工程款1152875.5元,加上保证金30万元,总计应付1452875.5元,已付38万元,总计欠工程款为1072875.5元,同时约定在6月底前还30万元,8月底还30万元,余款年底还清。《承包合同》和《还款协议》中的“刘俊青”与原告“刘俊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白龙龙、刘俊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77287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已重新作出约定,利息应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龙龙、刘俊清工程款772875.5元及同期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7月1日,另3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9月1日,172875.5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月1日)。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禾木科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