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1酒后驾驶奔驰牌汽车(京×××)载马×2(男,44岁,顺义区人)、王×(男,46岁,顺义区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裕东路南口时,与唐×(女,31岁,黑龙江省人)驾驶的大众牌汽车(冀×××)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后唐×报警,马×1被民警查获。经认定,马×1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海明无责任。经鉴定,马×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1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1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