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仰之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仰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05号罪犯崔仰之,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原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沧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仰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暂扣的受贿款人民币18357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7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7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崔仰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余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提请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崔仰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仰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的审核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仰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