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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杰玉与孙兆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玉,工人。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兆良与被上诉人徐杰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兴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杰玉受雇于孙兆良从事送货和卸货工作,孙干浩亦受雇于孙兆良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徐文平驾驶苏09456**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29km+100k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孙干浩驾驶的乘坐徐杰玉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徐文平、徐杰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文平、孙干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杰玉无责任。徐杰玉受伤后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41240.52元(含人血白蛋白)。期间孙兆良向徐杰玉支付41740.52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杰玉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杰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浅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双侧九根肋骨骨折、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4、徐杰玉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杰玉在孙兆良处从事装货、卸货工作之前亦常年在外打工。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杰玉撤回对孙干浩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杰玉系孙兆良雇佣的雇员,其在送货返程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孙兆良应当对徐杰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徐杰玉要求孙兆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杰玉虽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但其坐在副驾驶室位置而未系安全带,对造成的受伤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徐杰玉自负10%的责任,孙兆良作为雇主对徐杰玉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予以采信,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徐杰玉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赔偿金按32538元/年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关于徐杰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为了减少诉累,便于案件终结处理的考虑,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徐杰玉主张财物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有财物损失的事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徐杰玉的损失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40.52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4724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8元/天=594元;3.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年×374天=33340.31元,徐杰玉主张32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徐杰玉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其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38元/年÷365天/年×33天×2+26687元/年÷365天/年×87天=12244.59元;6.××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21=136659.6元;徐杰玉主张1366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计236376.11元,应由孙兆良予以赔偿212738.50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则孙兆良仍需赔偿徐杰玉170997.98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孙兆良赔偿徐杰玉××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70997.98元,此款限孙兆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杰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元,鉴定费2878元,合计4299元,由徐杰玉负担99元,孙兆良负担4200元。上诉人孙兆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徐杰玉并非上诉人所雇用;2.徐杰玉系农村居民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为长期在外务工人员;3.一审判决认定徐杰玉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其自身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4.徐杰玉受伤是由于第三方侵权所致,应由其向第三人主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杰玉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该事实且有证人证言为证。2.虽然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外误工,应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3.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4.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有权选择向直接侵权人或雇主主张赔偿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年11月3日的开庭笔录中,孙兆良自述“原告是我请的临时工,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徐杰玉受雇于孙兆良在从事送货返程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孙兆良作为雇主应当对徐杰玉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关于徐杰玉是否系孙兆良雇佣的问题,经查,孙兆良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自认徐杰玉系其雇佣,现孙兆良上诉认为徐杰玉并非其雇员,但孙兆良未能对其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徐杰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其所在村即射阳县特庸镇全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如皋市苏如丝绸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其邻居及工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的分配问题。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杰玉无责任,但考虑其乘坐副驾驶室位置而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酌情其自负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杰玉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孙兆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