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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祥超、李静与李朝国、孙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超,李静,李朝国,孙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孟祥超。原告李静。被告李朝国。被告孙立梅。原告孟祥超、李静与被告李朝国、孙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超、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国、孙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超、李静诉称:被告李朝国、孙立梅夫妻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孟祥超、李静夫妇借款35,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7日前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三倍。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朝国、孙立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朝国向原告孟祥超、李静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李静、孟祥超夫妇现金款35000(叁万伍仟元)借款人李朝国2015.6.16”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朝国借二原告孟祥超、李静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朝国应及时偿还此款。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二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孙立梅与李朝国系夫妻,此笔借款系二被告所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孙立梅偿还此款的请求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祥超、李静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孙立梅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0元,原告孟祥超、李静承担80.00元,被告李朝国承担6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