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车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影视城后的杉树林中,以捡蛋的方式将杉树枝桠上鸟巢中66枚鸟蛋放入携带的白色塑料桶中捡走。经诸暨市林业局鉴定:该66枚鸟蛋属于鸟纲今鸟亚纲鹳形目鹭科白鹭属白鹭鸟蛋,白鹭系《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陆生野生动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66枚白鹭鸟蛋已由诸暨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放回鸟巢。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野生动物处置证明,《绍兴市林业局关于禁猎期禁猎区违禁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绍兴市森林公安局关于捡鸟蛋定性问题的回复》,证人郦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白鹭鸟蛋已全部放回鸟巢,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