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爱芹、原告王新锋、原告王光辉诉被告刘杰、被告武金德、被告王成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芹,王新锋,王光辉,刘杰,武金德,王成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吴爱芹,女,汉族,系王记根之妻。原告:王新锋,男,汉族,系王记根之子。原告:王光辉,男,汉族,系王记根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被告:武金德,男,汉族。被告:王成恩,男,汉族。三原告吴爱芹、王新锋、王光辉诉三被告刘杰、武金德、王成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吴爱芹、王新锋、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刘杰、武金德、王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吴爱芹、王新锋、王光辉诉称:三被告合伙在许昌县桂村乡东杜村经营砖厂,王记根(已病逝)生前从2008年开始一直为三被告的砖厂拉料。从2008年至2011年1月16日,三被告欠王记根拉料运费共计53149.37元,并由被告武金德于2011年1月17日向王记根出具欠条。因王记根生前患有严重肝硬化需要钱治疗,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运费。被告王成恩支付了17500元,剩余运费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作为王记根的合法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运费欠款35649.37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刘杰、武金德、王成恩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芹和原告王新锋、王光辉分别系王记根之妻和之子。王记根生前与三被告刘杰、武金德、王成恩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起,王记根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运输材料。截止到2011年1月16日,三被告共欠王记根拉料运费53149.37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武金德向王记根出具欠条证明一份,上载明:“欠王记根从08年-2011.元.16号拉料运费53149.37元大写:伍万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叁角柒分整。新发新型转场经手人:武金德2011年.元.17号”。另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欠账情况”明细单,上显示欠王记根运费53149.37元。被告武金德以经办人的身份在该明细单上面签名,被告王成恩也在该明细单上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后因王记根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所欠运费,被告王成恩支付原告17500元,下欠35649.37元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王记根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2月25日,王记根因病去世。三原告以王记根法定继承人的名义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三原告身份证、王记根户口注销证明、(2013)魏民一初第71号民事裁定书、欠条一份、欠账情况明细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记根与三被告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记根为三被告运送材料货物,三被告应及时将运费支付权利人。被告拖欠运费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权利人王记根现已病逝,其配偶及儿子作为王记根权益的继受者,有权要求三被告偿付运费及逾期利息。三被告除向三原告支付运费35649.37元外,还应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刘杰、武金德、王成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三原告吴爱芹、王新锋、王光辉运费35649.37元,并向三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三被告刘杰、武金德、王成恩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