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335号408-401室。法定代表人徐志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杨生,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强,该公司董事。上诉人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德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生、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菲德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新华公司(承包人)与菲德勒公司(业主)签订《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费德勒公司拟修建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并通过2008年10月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新华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完工和维护维修所做的投标书;菲德勒公司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新华公司支付中标合同价格4636392.56元人民币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其他款项。2010年1月19日,菲德勒公司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刘传涛在《项目投运单》上签署意见“同意移交”,并加盖菲德勒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份《项目投运单》载明:“移交内容为: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污水厂电气、自控安装项目,根据现场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安排,已经满足用户控制要求。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该系统已正式带负荷生产并运行正常。设备硬件数量与合同供货清单一致,设备完好无损,运行正常。软件操作方便,届满友好,系统稳定,数据精确,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完全能够服务于正常生产。在此,特将系统移交。”2010年1月19日,新华公司向菲德勒公司移交了诉争项目的竣工资料。在庭审中,新华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一份,并自述该份审核造价书系菲德勒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11年7月20日9时15分发至新华公司处,双方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份审核造价书中所确认的诉争工程项目审核金额为4222236.38元。新华公司提交了《企业询证函》扫描件一份(新华公司自述《企业询证函》来自其聘请的、为其进行财务报表审计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因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离职交接《企业询证函》原件现已遗失。该份扫描件上载明,菲德勒公司诉争项目经理刘传涛于2015年2月11日认可诉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果为4222236.38元。新华公司自述费德勒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3091885.42元,尚欠1130350.96元。一审庭审中,新华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资金占用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有新华公司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协议书》、《项目投运单》、《项目资料移交单》等书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新华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有二,其一为《企业询证函》,因该份证据系扫描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其二为新华公司自述菲德勒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因无法证实发送地址与菲德勒公司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同时,新华公司对该审核金额中所扣除的50000元也存有异议,进一步证实新华公司、菲德勒公司未就诉争工程项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华公司要求菲德勒公司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菲德勒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新华公司与菲德勒公司约定合同总价为4636392.56元,新华公司举证的《项目投运单》已经证明新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菲德勒公司就应当支付合同约定价款4636392.56元。因此,即便法院对《企业征询函》、《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书》不予采信,法院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菲德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支持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况且新华公司实际主张的工程款少于合同约定价款与实际付款的差额部分。二、虽然新华公司不能举证《企业征询函》的原件,但出具该函的天健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关于企业征询函遗失的情况说明》,而且对于该函件是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拍照后发送邮件给新华公司这一来源,新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菲德勒公司项目经理刘传涛在该函上签名并书写“工程审计公司2011年审计工程计算审核结果为4222236.38元”,该签名笔迹与原合同书文本等的笔迹直观对比基本一致,《企业征询函》依法应予采信。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的来源从是刘传涛邮箱liuchuantao@fedsh.com.cn转发给新华公司,而liuchuantao@fedsh.com.cn邮箱与菲德勒公司2008年对外招聘时联系人邮箱地址域名@fedsh.com.cn一致,由此说明刘传涛邮箱liuchuantao@fedsh.com.cn与菲德勒公司有明显的关联性,这就是菲德勒公司项目经理刘传涛的邮箱,法院应当依法采信该证据。四、依据刘传涛确认的结算价款4222236.38元载明内容,足以证明该价款按照《协议书》58.2条扣减了5万元这一事实成立,而新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58.2条约定提交工程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故扣减5万元错误。五、一审法院遗漏对于付款银行回款单、《关于企业征询函遗失的情况说明》、《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的审查说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菲德勒公司支付新华公司欠款1180350.96元及其利息。新华公司二审举证以下证据:一、《攀枝花钒钛污水处理厂进度表1.2.3.4.5期》,拟证明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双方计算确认前五期工程价款总计为3613239.77元。二、《项目投运单》,拟证明2010年1月4日新华公司将合同约定工程整体交给菲德勒公司,菲德勒公司确认运行正常符合要求。三、《攀枝花钒钛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内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缺陷及整改项目一览表》,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召开会议,确认2010年1月12日现场验收情况,并提出缺陷及整改意见,双方对交工资料亦进行了确认。后来菲德勒公司对整改内容进行了确认。四、《攀枝花钒钛污水处理项目结算报表》,以及2009年1月8日-2010年1月2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部分传真、确认函、工程联系单等,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新华公司、菲德勒公司曾就合同约定外的施工项目、材料价格、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负责人曾于2010年1月11日对整个项目报表进行确认。根据菲德勒公司认可的工程量计算,菲德勒公司认可的金额不少于439万元。五、(2015)沪松证经字第1680.1686.1687号《公证书》,以及叶安红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拟证明后缀为@fedsh.com.cn的邮箱属于菲德勒公司所有和使用;菲德勒公司将涉案工程单方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菲德勒公司的项目经理刘传涛于2014年9月28日向新华公司的金工程师发送工程审计的初步结果为4222236.38元;2015年4月13日菲德勒公司项目经理刘传涛再次向新华公司法务负责邮箱发送了其初步认可的审价结果;综合一审举证的《企业征询函》、《关于企业征询函遗失的情况说明》,以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曾收到菲德勒公司的对账函,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叶安红将该文件拍照后发给新华公司,按照该文件,菲德勒公司仅认可工程结算价为4222236.38元。六、新华公司与菲德勒环宇环境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招标合同文件》、刘传涛名片、菲德勒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打印件和上海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机读资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菲德勒公司的工商资料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刘传涛以菲德勒环宇环境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华公司签订了其他合同,该合同中刘传涛的办公地址、电话、传真均与其提供的名片中信息相同;刘传涛名片显示联邦环境与能源有限公司是菲德勒环宇环境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包括菲德勒公司在内,刘传涛同时在多家公司任职;刘传涛名片上的邮箱地址是本案中的项目负责人刘传涛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菲德勒公司二审未答辩,也未举证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新华公司陈述按照《协议书》第57.1条“在缺陷责任期结束之后,新华公司应向项目经理提交一份关于根据合同他应获得全部款项的详细账目。如果此账目正确完整,项目经理应在收到账目后的五十六天内颁发缺陷责任书并证明应付给新华公司的最终付款。……”这一约定,新华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需要菲德勒公司刘传涛进行确认后,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中标合同价格4636392.56元,新华公司已经明确陈述按照《协议书》约定,在缺陷责任期结束之后新华公司报送的工程价款必须经菲德勒公司项目经理刘传涛确认后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因此,本院对新华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价款4636392.56元,扣减已支付价款支持新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核新华公司证明菲德勒公司确认《协议书》所涉工程结算价为4222236.38元这一事实成立所举证证据,一审中新华公司陈述《企业征询函》这一证据的来源是新华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向菲德勒公司发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职员将菲德勒公司刘传涛签名确认的《企业征询函》拍摄照片通过邮箱发送给新华公司。现新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据证明《企业征询函》是菲德勒公司刘传涛签名确认后交(邮寄)给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一审法院对《企业征询函》不予采信正确;另外,新华公司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fedsh.com.cn这一邮箱只能由菲德勒公司所有和专用,新华公司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这一证据是liuchuantao@fedsh.com.cn邮箱转发给新华公司,由此主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是菲德勒公司项目经理刘传涛发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新华公司要求菲德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新华公司首先应当证明经过菲德勒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而新华公司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菲德勒公司认可《协议书》约定工程的结算价格为4222236.38元这一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廖兴品代理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