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星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449号罪犯蒋星。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及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有部分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常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其它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君、书记员曹亚春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杜金兰、印兰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蒋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蒋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蒋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7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7分。2014年9月、2015年4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及追赃均未履行,该犯提供了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蒋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当地镇政府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该犯经济困难,故本次减刑对财产刑的履行不作为考核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