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55号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1510室。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书亭,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洪清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伟、委托代理人马书亭、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就其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的厂房宿舍的土建和水电工程竣工进行审核,其中约定的收费按送审核减额的5.5%收费,并最终确认为22万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开具12万元的支票一张,但未能兑现。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就其新建厂房中的2#、4#厂房及宿舍楼进行预算编制,确认费用为6万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开具给原告6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也未能兑现。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厂房、宿舍土建和水电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合同咨询费1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18996元;(2)2013年2月6日签订的《新建2#、4#厂房及宿舍楼预算编制》合同咨询费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94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对两份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中除第一部分外均是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尽到提醒被告的义务,对利息的约定属于加重被告的责任,该条款应该无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咨询人、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H-HT-11ZX-057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厂房、宿舍土建和水电工程,咨询类型为竣工结算审核,咨询业务的内容包括土建及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其中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10月12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2月10日终结。其中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照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收费按送审结算核减额的5.5%收费;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咨询费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为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12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其中支票载明的用途为预算费,后该张支票被告未能兑现。2013年2月6日,原告作为咨询人、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H-HT-ZX2013-005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新建2#、4#厂房及宿舍楼,咨询类型为预算编制,咨询业务的内容包括土建及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其中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2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3月10日终结。其中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照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协商陆万元整。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为2014年3月10日、金额为6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其中支票载明的用途为咨询费,后该张支票被告未能兑现。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结欠18万元咨询费是事实,并以开具支票的方式予以了确认,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咨询费18万元,并支付分别以开具转账支票的日期为起算点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对结欠原告咨询费12万元、6万元共计18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方式有异议,其认为合同中的除第一部分以外均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且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第二、第三部分与签订的合同不符,与第一部分没有连续性,故其认为双方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其认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支票的付款期限并不是最后的付款期限,原告以该期限作为计算利息的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咨询费12万元、6万元,共计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咨询费1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应视为对咨询费的确认,转账支票未能兑现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应分别以12万元、6万元为基数自开具转账支票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