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文林纸箱厂与江阴市炯莱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文林纸箱厂,江阴市炯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90号原告江阴市文林纸箱厂,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湘南村。投资人朱坚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胜百,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炯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黄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文林纸箱厂(以下简称文林纸箱厂)诉被告江阴市炯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林���箱厂委托代理人陈胜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炯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林纸箱厂诉称,2014年4月起他厂为炯莱公司定制作纸箱,至2015年5月累计供货金额88635.91元,炯莱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48635.91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炯莱公司支付货款48635.9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炯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文林纸箱厂应炯莱公司需求制作纸箱,双方发生业务金额共计88635.91元,炯莱公司自认收到炯莱公司支付的货款40000元,尚欠48635.91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7日,文林纸箱厂诉至本院。审理中,文林纸箱厂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文林纸箱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文林纸箱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单据认定炯莱公司共计供应纸箱价款88635.91元,文林纸箱厂自认已收到40000元,故炯莱公司实际结欠48635.91元;文林纸箱厂撤回利息主张,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炯莱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文林纸箱厂货款4863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60元(江��市文林纸箱厂已预交),由江阴市炯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