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广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75号原告:刘广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广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成诉称:原告刘广成在被告处投保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商业险、交强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4日00时55分许,在西青区津港公路15公里900米处,第三人徐培志驾驶津H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第0814121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培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修车费4500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酒精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200元,补发号牌费用110元,合计55510元,理赔未果故成诉。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5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有责的一方即车辆津H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00时55分许,徐培志驾驶津H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西青区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15公里900米处时,遇前方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刘广成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于徐培志驾驶津H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向左侧变更行驶方向,津H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刘广成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接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津港公路东侧路灯杆接触,津H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失控后由津港公路西侧冲出道路并侧翻,造成双方车损,徐培志受伤,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培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2日,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总损失价格为31000元。2015年3月19日,该车辆到天津华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天津华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发票,载明维修费为45000元(保险结算单载明实收工时费6291.6元、材料费38708.4元共计45000元,行驶里程0.0755万公里),原告另支出拆解费3100元、定损费1500元,拖车费2000元,酒精鉴定费600元(刘广成与刘凤琴)、交通费3200元,补发号牌费用110元。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产权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刘广成,原、被告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就此原告提交2015年6月10日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出资购买汽车的银行划款凭证(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登记在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津N号大众车辆由刘广成出资购买,此车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刘广成个人所有,与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对刘广成是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无异议。被告就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保险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认为维修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保险结算单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说明维修费系原告支付,且维修费用过高,应与价格评估报告相符;保险结算单所列项目实际为维修项目,维修备件的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且应为采购费用,将采购费用列入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合理。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没有载明车辆信息及时间且数额过高,被告认可同类交通事故发生的拖车费为1200元,但未举证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定损费用及拆解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就原告主张的补发号牌费用及交通费,被告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600元,被告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补发号牌费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承保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300元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8日0时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银行划款凭证、刘广成驾驶证、津N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结算单及维修票据、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酒精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登记在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原告刘广成出资购买,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刘广成个人所有,与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刘广成为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广成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确认车牌号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高于评估价格,本院认为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购买,2014年12月14日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里程为0.0755万公里,尚在质保期内,且车辆亦投保指定专修险,原告到车辆专修单位修理并提供维修票据及保险结算单等票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共计45000元,被告未提供原告故意扩大修理范围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酒精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减少和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由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交通费、补发号牌费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保险结算单中将采购费用列入相应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合理、定损过程未通知被告及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事故有责一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事故有责一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后可行驶保险代为求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广成保险金合计50200元(包括维修费4500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计52200元,扣除事故有责一方交强险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