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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南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鸿运小区业主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鸿运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丽春西路鸿运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马涛、郭小琦,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本诉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鸿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赵小琴。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物业)诉被告(本诉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鸿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鸿运小区业委会)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涛、郭小琦,被告(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被告)鸿基物业诉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河南鸿基房业有限公司,被反诉人以反诉人为被告要求确认鸿运小区16#楼产权归属,显然是告错了对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是: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河南鸿基房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2日已取得了鸿运小区16#楼、21#楼、24#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河南鸿基房业有限公司又单独办理了鸿运小区16#楼证号为第4262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反诉人先是无偿使用、后又租用了鸿运小区16#楼作为工商注册地和办公地址沿用至今;工商登记显示:该16#楼系鸿运小区综合楼,而非物业楼。2、国家对物业管理用房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2003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2007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房改革之初,1994年4月1日施行的由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没有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在九十年代,尚没有物业用房的概念,也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概念;不能用现在的规定去约束以前的行为;在我国,“法无溯及力”不仅适用于刑法,同样适用于民法、行政法等,“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故此,鸿运小区16#楼的性质属于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属于河南鸿基房业有限公司;在当时,并没有物业用房一说,全体业主也没有任何房屋的所有权。二、鸿运小区16#综合楼是反诉人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经营场所,也是反诉人依《租赁合同》每月支付1500元租金租用的办公场地。被反诉人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9时强行闯入、加换锁具、贴上封条,致使反诉人至今不得入内经营,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反诉,望人民法院责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打开反诉人的办公大门、启封反诉人的办公场所。反诉请求:一、驳回被反诉人的确权、侵权、赔偿损失之诉。二、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打开反诉人的办公大门、启封反诉人的办公场所。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75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本诉原告)鸿运小区业委会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事实完全是虚假的,不是事实。2、是反诉方侵被反诉方的权,而不存在被反诉方侵反诉方权的问题。3、驳回反诉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鸿运小区业委会将原告鸿基物业用于办公的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16号楼的大门加锁。庭审中,原告鸿基物业提交其与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于200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享有对上述楼房的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因未有证据证明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16号楼具有合法处分权,对于鸿基物业提出其具有该楼房合法租赁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鸿基物业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楼房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故此,对于鸿基物业据以提出的要求鸿运小区业委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鸿基物业提出的驳回鸿运小区业委会的确权、侵权、赔偿损失之诉的诉求,因该诉求非系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