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维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徐维新。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维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新诉称,2015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张立武饮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车(车内乘坐贾学文)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278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吴占军驾驶的未经登记的宗申牌正三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宁A×××××号车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由原告雇佣司机王洪亮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贾学文当场死亡,张立武、吴占军、刘均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占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学文、刘均岩无责任。另查,冀J×××××-冀J×××××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39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需核实承保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经过是否有拒赔情形,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应由其他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冀J×××××号车投保时,被保险人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张立武饮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贾学文)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278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吴占军驾驶的未经登记的宗申牌正三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宁A×××××号车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由原告雇佣司机王洪亮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刘均岩,车后牵引冀J×××××挂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迎面相撞,造成贾学文当场死亡,张立武、吴占军、刘均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占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学文、刘均岩无责任。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鉴定冀J×××××车辆损失价格为283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30元。另查明,冀J×××××、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徐维新。冀J×××××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将该车的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徐维新,并由其办理索赔事宜。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240000元、9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权益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维新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维新各项损失共计3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收款人:徐维新,开户行:农行沧县支行兴济分理处,帐号:6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博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