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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楼凌云、楼如达等与刘玉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刘玉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楼富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楼凌云。原告:楼如达。原告:楼如玉。原告:楼文卉。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的委托代理人:楼富祥。被告:刘玉林。委托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鲲鹏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学院社区人寿保险公司斜对面。代表人:高明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继,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为与被告刘玉林、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的委托代理人楼富祥和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林、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楼绍成的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楼文卉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楼文卉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的委托代理人楼富祥,被告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玉林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区驶往诸暨市安华镇方向,16时15分许,途径诸暨市诸安线008KM900M王家井镇箬山下村周家山地方,与楼绍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绍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玉林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远通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造成楼绍成左胸多肋多段骨折、颅脑损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最后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9日死亡。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诸公司鉴法字(2015)4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楼绍成系车祸致左胸多肋多段骨折、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360861.88元,先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林对上述两被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余额,三被告按百分之六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楼文卉诉称:其父楼如杰系楼绍成的次子,楼如杰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其系楼如杰唯一的女儿,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其余三原告一致。被告刘玉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医疗费合计5500元。对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部分,应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承担。同理,鉴定费也应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远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1、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对于超出1万元的医疗费用,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其有权减扣非医保费用,对于非医保费用17000多元的数额已经向法庭申请鉴定。2、原告方主张的个别项目数额过高,其中,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而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予以判定。3、护理费用偏高,楼绍成住院只120天,原告方主张192天,超出住院天数的护理费用,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明显超出浙江省规定的标准,一般按每天30-50元计算。4、营养费用,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包括医生医嘱或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5、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因受伤属实,由法院酌情判定。6、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在事故发生后,经向原告楼如达询问,其明确表示楼绍成一直居住在农村,在家务农。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事故处理误工费、殡仪费用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8、原告方主张的住院医疗用品费5114.0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且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判断其是否真实发生,不同意赔付。9、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10、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判定。11、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也盖章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玉林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区驶往诸暨市安华镇方向,16时15分许,途径诸暨市诸安线008KM900M王家井镇箬山下村周家山地方,与楼绍成(1938年8月1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绍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林和楼绍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楼绍成伤后,即被送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585.74元,支付购买住院医疗用品费5114.00元。经本案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的委托代理人楼富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绍民司鉴所(2015)临鉴时第A17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绍民司鉴所(2015)临鉴时第A17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楼绍成2014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顶叶血肿、环池及右侧侧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梗塞、两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等)、头皮撕脱伤、左侧多肋骨折、左侧胸壁血肿、左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等损伤,经对症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有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级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被鉴定人楼绍成的人身损伤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一人护理,护理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根据被鉴定人楼绍成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主行动均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方已支付鉴定费合计3000元。楼绍成于2015年7月9日死亡。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楼绍成系车祸至左胸多肋多段骨折,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2015年8月4日,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诸信评车(物)损(2015)142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楼绍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林已垫付赔偿款合计550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林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玉林所有,挂靠于被告远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在投保单中特别注明栏载明:经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部分组成,在赔偿处理中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还查明,楼绍成虽居住在农村,但系退休工人。楼绍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楼凌云、长子即原告楼如达、女儿即原告楼如玉、以及次子楼如杰。因楼如杰已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其代为继承人为原告楼文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发票、陪护费、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上述评估报告及附件、四原告及楼绍成的户口薄、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保险单、上述诸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汇款证明、询问笔录等,被告刘玉林提供的收据等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楼绍成与被告刘玉林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楼绍成受伤后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楼绍成受伤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玉林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远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要求被告刘玉林、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刘玉林所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因楼绍成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刘玉林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楼绍成户籍虽在农村,因其系退休工人,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护理期间和营养期,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楼绍成的损伤为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主行动均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根据这些情况,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住院医疗用品费,因楼绍成住院治疗实际需要,原告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因实际已发生,本院根据楼绍成的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受害者及家属的生活影响等因素,决定支持50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电瓶车损坏修理费、评估费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418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殡仪费用3856元,因已支持丧葬费,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事故处理误工费1987.95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该鉴定费是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出,应由被告刘玉林承担。关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主张,其中非医保用药有17000多元,具体金额申请本院鉴定,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不予承担,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因目前无相应的鉴定机构,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及已尽说明义务的问题,相应保险条款的含义不够清晰,而且规定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中,也不是规定在“责任免除”中,在投保单中也是使用一般的文字表达方式,这些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使用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不能认定为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这些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楼绍成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585.74元,住院医疗用品费5114.00元,护理费(7天×150元)+(192天-7天)×132.53元计25568.05元,营养费192天×30元计5760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5年计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6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16208.79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电瓶车修理费1630元,其他经济损失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刘玉林赔偿60%,被告远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玉林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3000元,电瓶车评估200元,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玉林承担,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经济损失516208.79元-121630元-3000元-200元计391378.79元,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计234827.27元,被告刘玉林已支付原告方5500元,超过其应赔偿部分的余款5500元-3200元×60%计3580元,视为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医疗费、住院医疗用品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6457.27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元,再减去被告刘玉林已垫付的3580元,尚应支付342877.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林应赔偿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鉴定费、电瓶车评估费合计1920元,由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付清;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刘玉林垫付款35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楼凌云、楼如达、楼如玉、楼文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13元,依法减半收取3356.50元,由被告刘玉林、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1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