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宋斌(另案处理)、白涛(另案处理)、“老表”(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我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一带,针对带掩包、背包的游客,以扒窃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一、2015年4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罪嫌疑人宋斌、“老表”窜至我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南塘B1-21右店铺门口,由犯罪嫌疑人“老表”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嫌疑人宋斌扒窃被害人胡某挎包内的白色步步高vivoX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1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二、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白涛窜至我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东门町美食一楼广场,由犯罪嫌疑人白涛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林某某扒窃被害人周某燕挎包内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38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三、2015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白涛窜至我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宝华楼门口,由犯罪嫌疑人白涛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林某某扒窃被害人潘某敏双户背包内的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6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治安巡防员发现并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调取及分析情况的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胜的证言、接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