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引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朱明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引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朱明峰,海宁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夏引珍。法定代理人:张伟中。委托代理人: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代表人:俞建勋。委托代理人:俞琳。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告:朱明峰。被告:海宁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坤。原告夏引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朱明峰、海宁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吕辰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琳,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00分许,被告朱明峰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柏士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0号地方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张春良、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春良、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春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属《道标》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现原告已符合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需要给予必要的营养支持及后续治疗。另,被告朱明峰驾驶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且该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合计680564元(包括医疗费122914.98元、护理费3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护理依赖176510元、交通费3000元、续医费73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610元、后续营养费用58400元,合计773645元,已扣除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支付的93081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医疗费增加为189506.56元,护理费增加为39644元,护理依赖增加为193450元,赔偿总额合计增加为767567.5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赔偿项目的异议具体在质证中陈述;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张春良,交强险限额应共同赔付二位伤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在质证阶段详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病情小结、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住院治疗192天,共花去医疗费122914.98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出院记录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治疗胆囊炎、胆囊结石等引起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与本事故无关联的费用不予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4、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及营养支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其所需要的后续营养费应包括在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当中;另外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原告诉请中已单独主张营养费,另外再行主张的不予认可。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各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治疗134天,共花去医疗费66951.56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提到原告既往曾有脑梗塞病史,其中部分费用跟原告的原发性疾病有一定关联性,应扣除相应的费用。6、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土地是否完全被征用及现在居住地是否在城镇,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单2份,证明被告朱明峰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信息及车辆的投保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已支付原告93081.4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费4500元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参与度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有可信度的,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其原发性疾病在伤残等级中有相应的作用,认为应按照外伤事故参与度45%赔付;对医疗费用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可的,但费用清单中大量的自费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鉴定之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符合证据要件,且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其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部分本院亦予认定;就鉴定费,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后续治疗费与营养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16时00分许,被告朱明峰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马桥街道柏士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柏士小区140号地方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张春良、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春良、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明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良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住院治疗192天,花去医疗费122915.28元,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66951.56元。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属《道标》Ⅰ(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呈植物性生存状态,目前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如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翻身、自我移动),均需依赖他人护理,已符合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原告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呈植物性生存状态,为维持其生命,需给予必要的高能营养,其后续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酌情考虑补给。诉讼中,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症可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原告属于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一级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与护理依赖程度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期间及2014年10月18日的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4500元,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另查,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被告朱明峰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向原告支付过9308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明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春良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各占一定比例的参与度,是否可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比例较高的情况下,侵权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较大,此情形下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原告目前的不良后果系本次外伤和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二者在导致现存不良后果的过程中作用相当,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拟为45%-55%。根据该鉴定意见,应认为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已超出事故当事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若原告无自身疾病,此次交通事故虽会造成伤害,但不会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适当考虑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从鉴定意见分析,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前曾因自身脑梗等疾病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情况为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好,二便自解,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可见如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仍能正常生活,不会产生一级伤残,不会呈如今不能自理的植物性生存状态,亦不会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并且,原告自身疾病并非减轻侵权赔偿的法定理由,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明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过错,虽然其自身存在疾病,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是没有过错的。综上,本院认为可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比例适当考虑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就交通事故损害参与度,酌定为70%为宜。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用经核算为189866.84元,被告朱明峰、申通快递公司提出原告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根据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折算为106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身份已不符合以土地耕种为生的农民特征,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就护理依赖,原告经鉴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应根据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折算为106元/天的标准按照100%的一级比例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计算五年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后续治疗费与后续营养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就首次鉴定的费用,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损害参与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就以上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被告方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损害参与度;而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应根据其参与度确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实际金额乘以损害参与度70%予以计算。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898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5元/天×192天)、残疾赔偿金169650.60元(40393元/年×6×70%)、护理费39644元(106元/天×187天×2人)、营养费5610元(30元/天×187天)、护理依赖135415元(106元/天×365天×5×7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0066.44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1898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61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残疾赔偿金169650.60元、护理费39644元、护理依赖1354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张春良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交强险限额均由夏引珍一方先行获赔,该承诺系张春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60066.44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已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60066.44元,因被告朱明峰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已支付的93081.40元,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还需赔偿原告66985.0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但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交强险外的损失金额已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否扣除非医保费用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已无关系,故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作审查。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420000元;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6985.04元。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引珍交通事故损失420000元。二、被告海宁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引珍交通事故损失66985.04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引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夏引珍负担775元,由被告海宁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夏引珍负担16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琼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