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高卫明、郁佳琳信用卡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高卫明,郁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汝林,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明。被告郁佳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高卫明、郁佳琳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均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汝林、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明、郁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高卫明在我行办理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8万元,分24个月还清,高卫明以车牌号为苏M×××××长安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高卫明却未按约还款。高卫明与郁佳琳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至2015年10月9日,高卫明尚欠我行本金21719.61元、利息6084.43元、滞纳金6916.7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欠款21719.61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本金21719.6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确认我行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客户谈话笔录、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额度调整授信分级审批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长安汽车销售合同以及购车发票、收据、汽车抵押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高卫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协议书》的规定。后原告与高卫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高卫明向汽车销售商靖江市诚信汽车销售部购买长安汽车,总价115000元,高卫明自行支付首付款35000元,剩余购车款,高卫明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80000元,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汽车销售商。高卫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原告透支款,共分24期,首期还款金额为3341元,以后每期偿还3333元。高卫明应在账户中按月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定与普通消费相同。高卫明按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6240元。如高卫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高卫明收取透支款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高卫明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高卫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高卫明、郁佳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高卫明、郁佳琳以车牌号码为苏M×××××号轿车为高卫明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郁佳琳还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高卫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后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二被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账面反映高卫明结欠本金21719.61元、利息6084.43元、滞纳金6916.72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卫明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高卫明、郁佳琳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卫明使用透支额度支付购车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额偿还原告透支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被告郁佳琳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付。两被告以车牌号码苏M×××××号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卫明、郁佳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欠款本金21719.61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本金21719.61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5日计至还款之日,滞纳金自2014年9月按每月500元计至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高卫明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号轿车折价、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萍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