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程建华、陈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程建华,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负责人:庄秀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祥瑞。被告:程建华。被告:陈美兰。被告:程根荣。被告:叶姣英。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程建华、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祥瑞,被告程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陈美兰、叶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程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程建华发放2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99925.59元并支付利息9332.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已到期而申请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并当庭放弃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建华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方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程根荣答辩称借款及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程建华、陈美兰、叶姣英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程根荣无异议。被告程建华、陈美兰、叶姣英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已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即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程建华、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签订合同号为901112013000641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程建华)发放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购苗木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程建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程建华仅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份的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程建华尚欠借款本金199925.59元、利息9332.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程建华未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作干预。庭审中原告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已到期而申请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建华、陈美兰、叶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199925.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9332.4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依法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陈美兰、程根荣、叶姣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