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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9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树林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林,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9632号原告(被告)于树林,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荣,女,1986年9月10出生,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被告)于树林与被告(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被告(原告)东方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湘、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于树林诉称(辩称):我不同意东方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1年7月29日入职东方时尚公司,任教练员,月工资4500元。我因妻子突发疾病去医院治疗需要人护理,特向主任请假并征得同意,但单位捏造我旷工,于2014年8月违法将我辞退。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东方时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1500元;2、支付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4、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6551.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724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93.1元;5、退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被告(原告)东方时尚公司辩称(诉称):于树林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我公司同意支付于树林2014年7月工资1256.15元,不同意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于树林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我公司没有收取过于树林工服押金。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于树林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于树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2、诉讼费由于树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于树林入职东方时尚公司,任教练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7月2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9月28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于树林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2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28日。于树林主张2014年8月4日,东方时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东方时尚公司对此不认可。2014年9月24日,于树林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时尚公司: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1500元;2、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3、支付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4、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6551.7元、周六、日加班费724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93.1元;5、退还工作服押金500元。2015年6月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870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时尚公司支付于树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二、驳回于树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树林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本院;东方时尚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二项,不同意第一项,诉至本院。庭审中,东方时尚公司提交:1、《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职代会决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5条第12款,内容为“连续旷工2日,一次,解除劳动合同”,该依据的制订经过民主程序,且于树林对该依据知情;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工会)、邮寄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时间均已通知并送达给于树林,且已告知工会,程序合法;3、工资表(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证明于树林工资和加班费的支付情况,其平均工资为3032.01元,以及于树林的旷工事实;4、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关于对教练员实行绩效考核的暂行办法、训练处教练员岗位加班工资计算办法,证明教练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5、2014年7月工资表、请假申请单,证明于树林2014年7月请事假14.5天及该月工资数额为1256.15元。于树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违反东方时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严重违纪,东方时尚公司未下达到岗通知,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3中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认可,对考勤表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但2014年8月2日至4日其确实因为妻子王晓艳生病请事假3天,当时给管教练的主任打电话请的事假,事后其到东方时尚公司上班,东方时尚公司让其待岗,之后就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对证据5中2014年7月工资表不认可,称工资没有发放,对请假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于树林在仲裁阶段认可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考勤表。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870号裁决书、《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职代会决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工会)、邮寄单、工资表、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时尚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及修改经过职代会审议通过,于树林已领取《员工手册》,知晓其中内容,且奖惩条例第5条第12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对于树林有约束力。本案中,于树林2014年8月2日至8月4日未到岗工作,是否构成旷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于树林主张其已履行请假手续,东方时尚公司对此不认可,于树林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于树林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于树林2014年8月2日至8月4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岗工作,已构成旷工,符合《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5条第12款规定的连续旷工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东方时尚公司据此与于树林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于树林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时尚公司认可未支付于树林2014年7月工资,并提交2014年7月工资表、请假单证明此月工资数额,于树林对请假单认可,对工资表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东方时尚公司的主张,认定于树林2014年7月工资数额为1256.15元;对于树林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树林为教练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树林主张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树林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仲裁,故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已超过2年保存期限,东方时尚公司无举证义务,于树林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时尚公司认可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于树林存在延时加班,但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并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佐证;于树林对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认可,但对考勤表不认可,因于树林在仲裁阶段认可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考勤表,故本院对上述期间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考勤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和课时数,可以计算出延时加班工资,经核算,东方时尚公司已足额支付于树林延时加班工资,故于树林再要求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树林未举证证明东方时尚公司曾收取其工作服押金,故其要求退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于树林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被告)于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