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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商玉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商昀峰、商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商昀峰,商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玉荣。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树宏。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昀峰。委托代理人商玉民。原审被告商玉民。上诉人商玉荣、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5日,袁桂祥驾驶冀HFK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商玉荣),由孟子岭村向王厂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木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商昀峰驾驶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商玉民)相撞,造成原告商玉荣、当事人袁桂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玉荣、当事人袁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商玉荣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中1/3闭合粉碎骨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9月26日、12月12日,2013年3月6日、8月28日,2014年3月5日、8月20日,2015年3月11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八次。前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商玉荣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关于原告商玉荣医疗费损失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确认原告商玉荣医疗费损失为42238.24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病例取证、X光复印制作费并非必要的医疗费用。2、关于原告商玉荣误工费损失,提供的承德通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3-5月份工资表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商玉荣的误工损失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10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8937.60元。3、关于原告商玉荣护理费损失,依据原告商玉荣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相关医嘱、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商贺望在文安县金成货架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商玉荣的护理费损失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1.10元/天×20天+60.00元/天×20天,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护理121.10元/天×60天,合计10888.00元。原告商玉荣要求三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240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商玉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商玉荣住院天数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20天,即1000.00元。5、关于原告商玉荣主张的营养费4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不予认可。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4612.00元(9102.00元×20年×30%)。7、关于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有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8、原告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出示的刘大伟等人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依据原告商玉荣的治疗经过及复查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00元。9、依据原告商玉荣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66475.84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袁桂祥各项经济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24366.97元、误工费14526.72、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68427.69元。原告商玉荣、当事人袁桂祥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两名受伤人员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袁桂祥、商玉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为:25266.97元:43238.24元,即0.58: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比为:40380.72元:122437.60元,即0.33:1,故原告商玉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为6329.1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2706.77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商昀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袁桂祥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安全头盔,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商玉荣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商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予以确认。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商玉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15%)由车辆经营者被告商玉民承担。因鉴定费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商玉荣、被告商玉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商昀峰系冀HF11**号中型客车的司机,其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商玉民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商玉荣要求被告商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玉荣医疗费6329.11元、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护理费10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部分误工费2206.77元,合计89035.88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玉荣其他损失45600.78元[(医疗费35909.13元+部分误工费367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70%×85%]。三、被告商玉民赔偿原告商玉荣其他经济损失8607.20元[(医疗费35909.13元+部分误工费367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70%×15%+鉴定费800.00元×70%]。四、驳回原告商玉荣要求被告商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商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0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原告商玉荣承担210.00元,由被告商玉民承担488.50元。上诉人商玉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商玉荣误工费标准过低;2、上诉人商玉荣的伤残赔偿金未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商玉荣伤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比例过低。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玉荣误工时间过长;2、商玉荣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商玉荣答辩称:商玉荣受伤后病情一直不稳定,误工时间并不长;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答辩称:商玉荣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一审辩论终结时没有执行新的标准,按9102.00元标准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商昀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商玉民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商昀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一)2012年6月5日,袁桂祥驾驶冀HFK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上诉人商玉荣),由孟子岭村向王厂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木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上诉人商昀峰驾驶原审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商玉荣、摩托车驾驶员袁桂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玉荣、袁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上诉人商玉荣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分别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八次。2015年4月11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上诉人商玉荣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238.24元,2、误工费38937.60元,3、护理费108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营养费400.00元,6、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7、鉴定费800.00元,8、交通费300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66475.84元;(四)原审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五)摩托车驾驶人袁桂祥(另案处理)各项经济损失为68427.69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诉人商玉荣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按照与另一受害人袁桂祥伤后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由原审被告商玉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商玉荣、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00元,由上诉人商玉荣负担1397.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负担139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