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金国章与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章,丁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金国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正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金国章与被告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丁正祥的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章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借期8个月。两笔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4%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正祥立即归还借款9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丁正祥辩称,一、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二、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84000元的借条属实,84000元中含2013年8月5日的15000元、当日准备向原告借的金额55000元以及这两笔的利息14000元。但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收到55000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金国章与丁正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丁正祥向金国章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如不按时归还,除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4%外,另承担追索借款的一切损失。”同日,丁正祥向金国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国章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2013年9月6日,金国章(出借人)与丁正祥(借款人)、沈荣(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丁正祥向金国章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如不按时归还,除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4%外,另承担追索借款的一切损失。”同日,丁正祥向金国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国章现金人民币84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归还。”沈荣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丁正祥未能按约还款,金国章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国章认可2013年9月6日的84000元借款中含利息14000元,实际交付给丁正祥现金7万元,并提供了其所有的华厦银行账号16×××53的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9月6日金国章从银行提取现金70028.45元。丁正祥提出其实际只欠金国章2013年8月5日的借款15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㈠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13年8月5日15000元,对其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84000元的借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辩称出具借条时该款项中含8月5日的15000元、准备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以及利息14000元,其并未收到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认可2013年9月6日实际交付现金7万元,且提供了7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如确实未收到借款而未向原告收回借条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万元,被告丁正祥实际欠原告借款85000元。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4%,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国章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其中15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7万元从2014年5月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金国章负担480元,被告丁正祥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