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晨诉闫振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闫振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陈晨,农民。被告闫振亭,农民。原告陈晨因与被告闫振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晨与被告闫振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陈晨带着工人在被告闫振亭承包的睢县祥和社区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当时工资未结算完毕。后经算账,被告闫振亭给原告出具了下欠34400元工钱的证明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动报酬3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振亭辩称:下欠原告34400元工钱不假,但是因为开发商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现在被告没钱给原告。原告陈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3日被告闫振亭书写的证明条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344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振亭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闫振亭当庭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底,原告陈晨带着工人在被告闫振亭承包的睢县祥和社区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祥和社区工程款;现欠:木工工资(包工)陈晨:53400元-19000元=34400元……”的条据一份。后原、被告因该劳动报酬的清偿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陈晨带领工人在被告闫振亭承包的睢县祥和社区建筑工地上提供木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下欠劳动报酬的书面证明条据,双方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工资款被告闫振亭依法负有足额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劳动报酬共计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开发商未支付其工程款,现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之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振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陈晨劳动报酬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闫振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