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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许莉雯与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雯,孙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时间:2015年10月30日编号:(2015)第279号印发份数:8拟稿人:杨永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许莉雯,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地: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孙岩,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户籍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珠海市,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以充抵货款所用,并承诺3日内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原告农业银行转账记录;3、原、被告短息催款记录。被告孙岩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有被告书写签名的欠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理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思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