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涛与毛红亮、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毛红亮,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涛。被告毛红亮。被告李刚。原告李涛诉被告毛红亮、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亮和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做钢筋生意的,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刚和毛红亮到郑州找到原告购买钢筋,没有给钱。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称资金紧张就向原告出具1068522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月2日前结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账,二被告陆续偿还了570000元,剩余498522元一直未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一分五计算,欠条上没写是因为开始约定元旦之前还清,原告放弃利息,后来没给原告,原告要求利息。欠条是李刚写的,毛红亮在欠条上签字。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98522元并按照口头约定的1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刚和毛红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2月29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涛钢材款1068522元(壹佰零陆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经结算,2013年12月29日以前以该数额为准。2014年元月2日前结清。欠款人:毛红亮,李刚”。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钢筋,被告未支付钢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做钢材生意。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刚和毛红亮到郑州找到原告购买钢筋,当时未付款,被告李刚和毛洪亮向原告出具1068522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月2日前结清欠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账,二被告陆续偿还了570000元,剩余498522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钢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钢筋款项,但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息15‰没有证据,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红亮和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涛钢筋欠款4985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被告李刚和毛红亮承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