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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住莫旗。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拘留,于2015年5月25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莫旗自家造林地内,用自家的蓝色404型四轮车带自动犁,开垦土地并进行了耕种。经莫旗林业局对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开垦的地块鉴定,该地块属未成年人工造林地系属于林地范畴的水源涵养林(地方公益林),面积为18676平方米,折合28亩。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莫旗公安局查哈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