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泉州市爱波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泉州市爱波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尤忠海,尤祖统,黄添俊,黄添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狮,该支行员工。被告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俊。被告泉州市爱波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祖统。被告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忠海。被告尤忠海,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尤祖统,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添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添发,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与被告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塑胶公司)、泉州市爱波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波卫浴公司)、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洮贸易公司)、尤忠海、尤祖统、黄添俊、黄添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尤忠海、尤祖统、黄添俊、黄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以联保小组形式向原告南安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7.5‰,并由南洮贸易公司、爱波卫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49862万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9.55013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保证人南洮贸易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9.55013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南洮贸易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对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向原告南安农商行出具《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1份,主要载明“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自愿申请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南安农商行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南安农商行与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签订《联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保证人也为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本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胜邦塑胶公司500万元、爱波卫浴公司400万元、南洮贸易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也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南安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约定为上述《联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南安农商行于同日(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其后,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仅支付原告南安农商行本金190.449862万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55013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南安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仅支付原告南安农商行本金190.449862万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55013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南安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309.55013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为被告胜邦塑胶公司提供的是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担保的份额,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南安农商行请求被告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对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爱波卫浴公司、南洮贸易公司、尤某甲、尤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9.55013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泉州市爱波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尤忠海、尤祖统、黄添发、黄添俊对被告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爱波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尤忠海、尤祖统、黄添发、黄添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6元,由被告福建胜邦塑胶有限公司、泉州市爱波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尤忠海、尤祖统、黄添发、黄添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江岚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筑银速录员 侯芬芬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