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5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1月13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祝桥镇亭中村凌路XXX号,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上海尚品TDR152Z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