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文波与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文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街与惠贤路交叉路口8888号亿丰置业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波。上诉人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亿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文波与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亿丰时代广场”A1座1215号商铺。2011年6月29日,王文波与亿丰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王文波将购买的商铺委托亿丰物业公司经理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周年,亿丰物业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正式开业,届时若未能正式开业,委托期限均从该日起算;委托期内第一至三年,王文波将商铺免费交亿丰物业公司管理,经营收入归亿丰物业公司所有,委托期内第四至十年(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亿丰物业公司每年固定按15916元支付租金给王文波,实际收入低于上述标准,由亿丰物业公司补足,超出上述标准的,超出部分作为委托佣金归亿丰物业公司所有;因租赁产生的各种税费,亿丰物业公司有权从王文波收益中代扣代缴;租金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凭发票支付”,王文波对自己所获收益负有依法纳税义务。2014年3月10日,王文波与亿丰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亿丰物业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全部租赁税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租赁税金王文波承担50%、亿丰物业公司承担50%;如合同期内亿丰物业公司未缴纳租赁税金,王文波不承担任何租赁税金。该补充协议的受托方处加盖了亿丰物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文波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半年的租金7958元亿丰物业公司未予支付,请求支付该租金及违约金。原审庭审中,王文波主动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亿丰物业公司对2014年3月10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对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通用发票、完税证,增加租金的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亿丰物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孙文波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半年租金7958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凭发票支取,因本案所涉租金系原告委托被告统一对外租赁经营所得,由被告统一开具发票并代扣税金最有利于合同履行,亦方便双方。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全部租赁税金,此后双方应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租赁税金的约定各自承担应予以缴纳的部分。判决: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委托经营租金7958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半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亿丰物业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文波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亿丰物业公司的行政公章,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将此认定为有效证据不当。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金应“凭发票支付”,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相应的租金上诉人不应支付。当前经济形势恶劣,上诉人对外经营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各业主的返租收益,应给予上诉人宽限期,以希经济形势好转后为被上诉人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文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亿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王文波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亿丰物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申请对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以补充协议未加盖其行政公章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当。按照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半年租金7958元,现被上诉人请求偿付该半年租金,上诉人应予偿付。对于租金的支付条件,双方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凭发票支付”,但补充协议中约定涉案租金的税金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是否开具租金发票,不会额外加大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合同履行及双方便利等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应无不当。对于租金支付期限,上诉人主张待其经营状况好转后再予支付,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