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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石明成、陆义坤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明成,绰号“石三”、“石老三”,男,1980年2月17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文盲,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龙台村*组。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6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义坤,绰号“老幺”。2004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春亮,绰号“六一”。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柳生”。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窜至安吉县递铺镇紫竹山庄272号吕某家,由陆春亮负责望风,被告人石明成、陆义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吕某家中,窃得型号(montre)为116244,生产流水号(serie)为v782303劳力士手表一块、现金7000余元后,被告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又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230号陈某家中,窃取型号为L4.721.2,编号为34706916的男式浪琴手表一块。被告人陆春亮分得赃款2200元。被抓获时,从被告人石明成身上查获该劳力士手表,从被告人陆义坤身上查获该浪琴手表。经鉴定,该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79800元,浪琴手表价值6000元。2.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陆义坤、王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凤凰四区245号俞某家,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陆义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俞某家中,窃得现金1700余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00元。3.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石明成窜到安吉县递铺镇万华公馆45幢4号韩某家并翻窗入室,窃取粉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综上,被告人石明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93780元,被告人陆义坤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945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陆春亮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92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陈某、俞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韦某、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手表购买发票、保修卡,手机盒,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验证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陆义坤、陆春亮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王某入户盗窃,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明成、陆春亮系累犯。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明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陆义坤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春亮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石明成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进入吕某、陈某、韩某家中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陆义坤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进入吕某、陈某家中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陆春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对陆义坤分得被窃物品浪琴手表一事毫不知情,且伙同石明成、陆义坤窃得手表被石明成拿走,其仅分得赃款22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原审被告人王某相互结伙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石明成、陆义坤、陆春亮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明成、陆春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意见:1.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人身搜查笔录及照片,劳力士手表购买凭证、浪琴手表购买发票、保修卡、价格鉴定意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诉人陆春亮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供述了伙同上诉人石明成、陆义坤盗窃地点、窃得物品、窃得手表细部特征等情况,该供述同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石明成、陆义坤就该起事实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韩某提供的手机串码与在上诉人石明成身上查获的手机串码一致,结合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何明军等人关于上诉人石明成使用手机情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上诉人石明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2.上诉人陆春亮并非在全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望风等辅助行为,其还参与实施翻墙入户、寻找财物的盗窃行为,其辩解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态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