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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与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吴开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号。负责人高加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饶青峰、高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后巷村巷路北侧工业小区内。负责人陈雪松。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原告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诉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陈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雪松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的委��代理人饶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期间,被告向其采购各类五金产品,其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结欠其价款83536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8353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6379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8746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称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五金产品,其于供货对账后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传真件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做出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付款,现主张被告支付其自将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在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为证,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经核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2536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计825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告上述价款。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将增值税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价款人民币82536元、以人民币63790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以人民币187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7元,由原告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负担人民币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