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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芝(系刘某之母),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4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何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与刘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刘某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何某于2012年10月返回广东原籍,与刘某分居生活。2013年,何某曾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感情不和,何某于2012年10月返回广东原籍后,至今不与刘某来往,夫妻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何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负担。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何某于2010年7月与刘某结婚后,曾向刘某之母刘秀芝借款15000元用于其父购房,之后,又以购买首饰用品为由,多次向刘秀芝借款共计9123元。2013年5月,何某在借到上述款项后,开始与刘某分居并要求离婚,后又重婚与他人怀孕生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何某口头答辩称,其只是外出打工,并未重婚生子,也未向刘某之母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及千足金戒指、项链质量保证单两张,拟证明何某个人向刘某之母刘秀芝借款(借条15000元、首饰款9123元)。何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并非其所写,而首饰是双方婚后刘某为结婚纪念所购,后刘某又将该首饰典当变卖。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现于武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其本人同意与何某离婚。本院认为,刘某与何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刘某与何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刘某上诉称何某个人与其母刘秀芝存在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的审理范围,其母刘秀芝可另行主张。关于刘某上诉称何某重婚生子,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重婚案件属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丹丹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