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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康涛、王同喜等与高金刚、陈学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涛,王同喜,靳彦波,王志夫,高金刚,陈学君,田荣起,刘析洋,高艳顺,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康涛。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90671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同喜。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90671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靳彦波。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90671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志夫。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90671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金刚。被告陈学君。被告田荣起。被告刘析洋。被告高艳顺。被告陈帅。原告康涛、王同喜、靳彦波、王志夫与被告高金刚、陈学君、田荣起、刘析洋、高艳顺、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喜、王志夫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刚、陈学君、田荣起、刘析洋、高艳顺、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涛、王同喜、靳彦波、王志夫诉称,2013年11月起,被告高金刚、陈学君合伙办企业,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四原告借款108万元,被告田荣起、刘析洋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高艳顺、陈帅自愿为上述108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高金刚、陈学君偿还借款108万元及利息,被告田荣起、刘析洋、高艳顺、陈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金刚、陈学君、田荣起、刘析洋、高艳顺、陈帅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康涛、王同喜、靳彦波、王志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收款证明、担保协议、担保合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高金刚、陈学君、田荣起、刘析洋、高艳顺、陈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高金刚向原告靳彦波借款35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学君向原告靳彦波借款35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被告田荣起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高金刚向原告靳彦波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2014年10月24日,被告高金刚向原告靳彦波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被告刘析洋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高金刚向原告康涛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2014年9月29日,被告高金刚向原告王同喜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0日,被告高金刚向原告王志夫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学君向原告王志夫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上述借款,先后通过靳彦波、王志夫、冯敬莉(康涛之妻)、张双静(王同喜之妻)等人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高金刚名下62×××11农业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高金刚尚欠四原告借款108万元。同日,原告康涛、王同喜、靳彦波、王志夫与被告高艳顺、陈帅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艳顺、陈帅自愿承担被告高金刚借四原告的借款108万元。审理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析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康涛、王同喜、靳彦波、王志夫与被告高金刚、陈学君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金刚、陈学君未按时偿还原告该项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约定被告田荣起应当对原告靳彦波的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艳顺、陈帅自愿对四原告的108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是其对原告债务的加入,因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析洋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刚偿还原告康涛、王同喜、靳彦波、王志夫借款1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学君对上述债务在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被告田荣起对上述债务中的3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艳顺、陈帅对上述10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高金刚、陈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