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6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树长、何榜华、何铁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铁墩,何榜华,何树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26-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何铁墩,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生。被告何榜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被告何树长,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铁墩、何榜华、何树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