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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占地、刘成业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物业公司职工,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自建房。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利辛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人民庄子村12队。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神新集团碱沟煤矿,将该矿设备科放在库房门外的低压橡套电缆线(型号:MYP*50+1*35MM)150米盗走,由被告刘某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赃物藏至其废品站。第二天二人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1040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10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56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退赔赃款20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神新集团碱沟煤矿,将该矿设备科放在库房门外的型号为MYP*50+1*35MM低压橡套电缆线150米盗走,由被告刘某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赃物藏至其经营的废品站内。第二天二被告人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1040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10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560元。2015年6月18日米东区公安分局干警分别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还了所获赃款204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碱沟煤矿设备科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盗窃物品价值16560元,盗窃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积极主动退赔所得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亮 来源: